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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政風

面對司法調查須知
一、司法調查之定義

俗稱之司法調查,包括由檢察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

二、被約談者之身分屬性

(一)證人:
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如調查局、警察機關及法務部廉政署等,下同)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洽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訊問作證,該證人應到場、具結、就訊問事項據實陳述;惟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刑事訴訟法第176-1、178、179條)。
(二)關係人:
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洽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訊問,該關係人尚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其性質屬類似鑑定人、證人、被害人等之第三人。
(三)犯罪嫌疑人:
司法警察機關因犯罪偵查及蒐集證據之需要,使用「約談通知書」通知「有犯罪嫌疑之特定人」到場詢問。
(四)被告:
經檢舉、告訴、告發或權責機關移送,屬有犯罪嫌疑之人,由檢察機關開具傳票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者。

三、接受約談之性質區分

(一)電邀洽談:
司法警察機關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電話或口頭洽請接受訪談;無強制性。
(二)函邀訪談:
司法警察機關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書面洽請接受訪談;無強制性。本類訪談,有可能因談話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而身分轉化為「犯罪嫌疑人」,比照通知約談程序辦理後續詢問,列案偵辦。
(三)通知約談: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被約談人可請律師陪同。(刑事訴訟法第71-1條)
(四)傳票傳喚:
檢察機關於偵查犯罪程序中,由檢察官簽名開具傳票,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得命拘提;被告可請律師陪同。(刑事訴訟法第71條)。

四、傳票傳喚之案件分類

(一)偵案:
傳票上以「偵」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之事實,已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若經澄清,須不起訴處分。
(二)他案:
傳票上以「他」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或於案件中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者;若經澄清,可逕行簽結。「他案」因案情偵辦發展需要,亦有可能改分為「偵案」續辦。

五、偵訊結束之處分效果

(一)請回(飭回):
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讓訊畢之受詢問人逕行離去;惟視案情需要仍有可能再次約談傳喚。
(二)聲請羈押:
檢察機關對訊畢之受詢問人,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101條)。
(三)具保:
檢察機關對訊畢之受詢問人,認有得羈押之事由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93、113條)。
(四)責付: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5條)。
(五)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六、偵查中辯護人之權限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二)辯護人在場時,得對不當之詢問方法提起異議,並對接受約談調查之委任人有利部分,請求調查證據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41、161-2、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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