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 | 113/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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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504000號 |
依 據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11款規定及第97條規定 |
公告內容 | 一、行為人前任職於本市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及社團之指導老師,於97年2月至112年3月9日期間對多名未成年人為性侵害,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11款規定。
二、行為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11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規定,依同法第97條後段規定公布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