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免於再度受侵害,可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民事保護令是法院(高雄市所屬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命令,可約束加害人之行為或科加害人以義務,保障被害人之安全。
在刑事制裁之外,提供另一種法律的保障。
避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遭受更多的傷害。
提供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立即性的減輕傷害。
命令加害人接受治療或輔導,以使其改善使用暴力行為,戒治藥、酒癮,重建無暴力.免於恐懼.害怕的家庭生活。
1.當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可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
2.當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如有未達急迫危險情況,但確有安全上之現實考量時,可向法院聲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
3.當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有必要聲請保護令時,可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1.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均可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
2.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被害人並不能擔任聲請人。
1.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言詞、書面或電信傳真方式向法院聲請。
2.聲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應填具「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聲請。
3.聲請通常保護令應填具「民事通常護令聲請書狀」,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聲請。
1.危險程度:目前安全比較穩定,但可能再度發生家暴。
2.審理程序:法官須開庭調查。
3.審理期:仍須視各法院、承辦法官處理情形有差異,通常約一個月內開庭調查。
4.有效期限:依法官所核准之有效期限為準,最多二年。家庭暴力防治法15條第2項規定,到期前,可聲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兩年以下。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本保護令不失其效力。
5.條款範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
禁止施暴令。
禁止接觸令。
遷出令。
遠離令。
暫時使用令。
暫訂監護令。
暫時探視令。
給付租金、扶養費令。
給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所需費用令。
戒治令。
給付律師費用令。
禁止查閱戶籍、學籍、所得令。
其他必要之保護令。
禁止散布性影像令
命交付、刪除性影像令
命下架性影像令
1.危險程度:目前安全還不穩定,很可能還會再發生。
2.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法官得不經開庭審理而直接核發。但是法官也可開庭調查。
3.審理期:每個法院、每個法官處理情形有差異。通常可能一週內~一個月直接核發或者開庭調查。
4.有效期限:於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時失效。
5.條款範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
1.危險程度:目前有「急迫危險」,且有具體可證明的受暴事實。
2.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法官得不經開庭審理而直接核發。
3.審理期:家庭暴力防治法16條第4項規定應於法院受理聲請後四個小時內核發。
4.有效期限:於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時失效。
5.條款範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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