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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親及特境家庭福利

傷病醫療補助

一、服務對象:

申請人及補助對象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5倍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全家人口1口以內之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投資、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120萬元整,惟逾1口者,每增加1口得增加18萬元整;全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未超過650萬元,申請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65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其中以因配偶惡意遺棄協議離婚登記者,以一方曾提起請求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他方仍具不履行且在狀態中者為限;以因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需曾向警察機關、醫院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取得家暴事件通報證明或經法院開立保護令者為限。(遭受家庭暴力事實須於協議離婚前三年內)

(三)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定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或最近一年內持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且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申請人須實際扶養,並單獨行使負擔其未成年之受補助對象權利義務)或獨自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註1)之孫子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無工作能力:65歲以上或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及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2.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持有重大傷病證明,及最近三個月內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開立「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且未實際從事工作及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3.照顧6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申請人須實際與6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者,係指申請人為主要家計負擔者,且最近三個月內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1.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2.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註2)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註1:所稱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18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須符合孫子女之父母雙方均因死亡、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及相關津貼)、重大傷病、服刑(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註2:所稱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之標準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服務內容:

(一)以補助無力支付疾病或傷害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生、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衛材費、自購藥品、器材、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屬健保給付而選擇自費醫療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二)以參加全民健保,且於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補助門診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及住院健保部分負擔費用超過3萬元者,每年最高補助12萬元。
 

三、應備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印章及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新式戶口名簿(含非現住人口, 詳細記事):因申請人個別情形不同,在未知申請人具體情況下,請提供最完整之「含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新式戶口名簿。

(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需註明入、出院日期)及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其他因調查審核所必要之證明文件:警察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之收執聯、離婚判決書、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訴訟勝訴之判決書或訴訟和解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防中心開 立之家暴事件通報證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證明)、醫院重大疾病診斷書、重大傷病證明、在監執行證明書、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證明書等。

四、受理單位:

(一)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二)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5355920(受理遭家庭暴力受害者)。

五、撥款單位:

(一)社會局婦女及保護服務科07-3368333轉3862。

(二)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5355920(受理遭家庭暴力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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